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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蔺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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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辜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费某某、邱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孔某某、姜某甲、王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倪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潘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徐某甲、潘某甲、陈某乙、辜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闵某某、龙某某、周某甲、胡某某、钟某某、王某乙、戴某某、王某丙、陈某丙、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金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邀约多人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祝梅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