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凤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6日10时25分许,因追要2000元欠款之事,被告人黄某某约被害人王某某到罗山县新区西亚超市广场见面。两人见面后,黄某某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该损伤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另不再要求王某某给付以前所欠的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对黄某某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4月6日陈述:我来报案,我被黄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打伤了。打我的原因是因为借黄某某的高利贷,本金已还清,欠利息把我打了。今天上午我到西亚买菜,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此人自称是黄某某的弟,问我欠他哥的钱什么时候还,让我在西亚超市南门门口等着。大约15分钟后,黄某某和那个陌生人坐一辆银灰色的轿车来了。我见黄某某和那名陌生男子过来了,我就站起来,还没有来得及打招呼,黄某某抬左手使劲一耳光子,扇在我右耳上,同时那个陌生男子一脚踢在我右侧斜肋处,把我踢坐在地上,随后黄某某和那个男子对我身上、头部拳打脚踢,连续打的约有5分钟。黄某某一耳光扇在我的右耳上,当时就感觉到右耳耳鸣听不清。我右耳耳鸣流血,流到鼻腔,从鼻孔出血,双太阳穴部位肿痛,右眼充血,身体左侧肋骨疼痛。其2013年1月14日当庭陈述:因欠黄某某2000元钱产生矛盾的。2、证人刘某某2012年5月3日证言:打架那天上午我在西亚广场上班。9点多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年轻人坐在广场西南角的便民椅上。大概半小时后,我听一个开港田的人对我说,那边有人打架。我看见那个年轻人坐在地下,头低着,身边2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对着一开始坐在便民椅上的年轻人头踢了一脚,并说:“你欠我的钱不给我,问你要这么多次你都不给,我老婆现在病的住院了,你还不给”。和打人的那个年轻孩一起的另一个人说:“别打了、别打了”。就把打人的那个年轻人拉到一边去了,他们可能开的有车,就向超市西边走了。坐在便民椅上的那个年轻人怎么坐到地上的,我没有看见。我一听说有人打架,过去看时,他已经坐在地上了。要钱的年轻人没有很用力的踢一脚,只是提醒坐在地上的年轻人似的,没有多重,再者也被和他一起来的年轻人拉住叫别打了。3、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11月8日供述:今年春上,大概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因为王某某欠我二、三千钱,我妹住院等着用钱,他前几天说还没有还,我就让别人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西亚超市,那个打电话的人就约王某某在那谈事。那个人对我说了,我就和陈某某开车到西亚超市西南角找到王某某。我见面就问他要钱,他说手里没有钱,我们就争吵起来。我当时有气,我妹等着做手术,我就用右手照他的脸左右两边来回打,打了二、三耳光子,他就倒在地上。他边倒边吆喝,说我将他打成耳穿孔了。我就停手了,王某某也没有还手。我见他倒地我就走了。陈某某没有动手。我打王某某是因为他欠我的钱不还,一次次的说没有钱。他答应我当天给我。而且开始打他的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我当天有气,动手打了他。我俩以前玩得很熟。四年前借我的钱。其2013年1月14日当庭供述:因王某某欠其2000元钱产生矛盾的。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王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该损伤构成轻伤。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二、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不具备向银行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在河南省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铺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的目的,向时任该支行行长的孔某某(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铺支行职工,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0000元。后因贷款没有落实,2012年1月10日,黄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报案,并交代了向孔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12日,罗山县公安局扣押了该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2012年1月13日证言:2011年11月份,黄某某的盛足楼开业的时候,孔行长送了1000元的礼。黄某某筹孔行长的客,我当时也去了。过了一个多星期,在大园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家庭食堂,黄某某喊孔行长吃饭,当时有孔某某、孔的妻子、孔的朋友、黄某某和我。饭后孔妻子骑电动车先走了。我开车送孔某某和黄某某,孔某某坐副驾驶,黄某某坐后面。快到孔某某家时,黄某某从后面递给孔某某一个袋子说:“这是2万元,明天你帮忙贷款的时候,给上面打点打点”。孔行长当时没有接,黄某某硬给他,孔某某在下车的时候也就把钱接了。大约过了一段时间,黄某某和我在盛足楼填了一份20万元的贷款借据。后来过了20多天的中午,饭后在车上,孔给我2万元对我说:“事没办成,还把事搞成这样,把钱给别人的”。我当时把钱接了。黄某某把钱给孔行长后,找孔行长发信息要贷款,后来他们之间发信息发毛了,黄某某带几个人到铁铺找孔行长的事,结果黄某某被铁铺派出所关起来了。我把钱接了以后,当时黄某某关在看守所,我就托人带话要将2万元给他,黄某某不要。后来我把钱存我信用社的卡上。黄某某从看守所出来,把钱给他,他也不要,钱现在还在我手里。2、证人孔某某2012年3月7日证言:我任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铁铺支行行长。我认识黄某某,我和他是老乡。2011年,黄某某找过我要求贷款,开始是通过康某某找我贷了30000钱,当时我对他不放心,就让康某某写下了此笔贷款由康某某负责归还。当时这笔贷款是2011年的热天贷的,是以黄某某的名义贷的。这笔贷款现在没有归还,利息是由黄某某结的。除了这三万元贷款以外,黄某某通过刘某某找过我,想再贷20万。当时刘某某给我说,他和黄某某合伙做生意。我当时就对刘某某说了,这笔贷款如果搞成了,我就认你归还,并且写下保证。我有发放贷款的权利,每笔贷款不能超过三万元。2011年11月初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请我吃饭。我就问他谁请客,他说他请客。我夜晚到了振华小吃店。当时在小吃店有黄某某和刘某某。后来我家属和方某某也去了。当时在吃饭的时候,刘某某说他和黄某某想搞汽车租赁,想在我那里贷点款。我听说后对黄某某不放心,就私下对刘某某说这笔贷款如果搞成了,他给我写个东西,我就找他归还。刘某某说好。吃完饭以后,我家属骑电动车先走,我和方某某、黄某某坐刘某某的车,到了南大桥方某某就下车了。刘某某开车把我送到我家门口,到了门口以后,刘某某掏了一个包给我让我去打点。我当时就说这样的关系我不能要他的钱。他让我先拿着。我就说我不要。后来我就没有要这个钱就回去了。当时车上有三个人,我坐在副驾驶,黄某某坐在后面,刘某某开车。当时在车上这两万元钱是从刘某某身上掏出来的。去年热天,黄某某通过康某某找我贷款。当时是想贷两笔,每笔三万元。我当时考虑到黄某某不稳当,我就给他放了一笔贷款。在发放这笔贷款的时候,就是有一次在东头食堂,我和康某某等人打牌,黄某某在牌桌上给了我一千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还有一次,我病了从武汉回来,他和康某某一起到我家看我送了我2000元礼。后来他的盛足楼开业,我又送了他1000元礼。其2012年5月7日证言:2012年上半年,我给黄某某办过一笔贷款,是以黄某某的姐黄某某的名义贷的。因为黄某某不具备贷款资格,他在别的银行的贷款还没有还。3、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1月10日供述:我来报案,罗山县农商行铁铺支行行长孔某某利用我找他贷款之机,向我索贿27000元。两、三个月前,我做生意需要钱,就找到刘某某,想通过他找孔某某贷20万元,刘某某对我说得送2万元的礼,我答应了。后来刘某某对我说,他给孔某某说好了。有一天,我和康某甲、孔某某、康某乙在郦水打牌,我当场给孔某某5000元现金。康某乙对孔某某说:“这钱你拿着,回头你给黄某某搞贷款时搞快点”。孔某某把钱接过去了。过几天,我和康某乙一起到孔某某家去,我放他桌子上2000元现金。大概在去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次吃完晚饭,刘某某开车送孔某某回家,孔某某坐副驾驶上,我和康某乙坐后排,我送给孔某某2万元钱。刘某某对孔某某说:“你给谁贷款不是贷,你给黄某某搞快点就行了”。孔某某接了这2万元钱。2个月后,刘某某拿贷款手续来我店里,让我给主贷人和保人都喊来签字填贷款手续,填完后手续就由我先拿着,我和刘某某商量第二天去找孔某某签字盖章。谁知道从第二天起再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刘某某也不接电话了。我就给孔某某发信息问他怎么回事,孔某某让我到铁铺信用社去,我就带了几个朋友去到他办公室,谁知道他报案了,说我寻衅滋事,还把我几个拘留了。其2012年1月16日供述:三个月前,我和刘某某聊天时,对刘某某说我想成立一个租赁公司需要贷款20万元。刘某某说他舅孔某某在铁铺信用社工作,到时候可以帮忙在他舅那儿贷。后来刘某某对我说,孔某某已经同意给我在铁铺信用社贷款20万元,当时也没有说送礼的事。后来我就约孔某某吃饭,记不清几次,每次说到在他那儿贷点款,孔某某都说好,但是没有动静。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在东大园加油站对面请孔某某吃饭,有孔某某的妻子,他的一个朋友,刘某某和我。吃饭后,孔某某的妻子骑车先走了,我和孔某某的玩伴、孔某某坐刘某某的车。到了南大桥,孔某某的朋友先下车走了。我和刘某某将孔某某送到他家楼下。到孔某某的楼下停车,我在车上用信用社装钱的袋子装了2万元钱给他,我当时说:“这是2万元钱,你帮忙搞快点”。他说:“都是老乡,帮忙应该的”。我后来把钱给他,他也接了,然后他就下车了。刘某某一直在车上。快到2012年阳历年,我在郑州的伊兰特快到期了,如果再不付剩余的钱,我以前下的2万元定金就没有了。我就开始给孔某某打电话,他开始还接电话,但是总是说忙,一直也没有搞,后来我带人到铁铺去找他,被公安机关抓了起来。我被关起来后,刘某某第一次给我送东西说孔某某要将这2万元退给他,他没要。我当时就对刘某某说这钱烫手,我是不要的。过几天,刘某某第二次给我送东西又对我说:他不在家的时候,孔某某把钱送到他女人手里。我没有说什么。我从看守所出来的第二天,刘某某到我店里看我对我说这2万元的事,我说我不要。孔某某没有找我要钱。但是现在这社会,你不送礼,别人不可能给你放贷款。2011年上半年,我通过康某乙找到孔某某说想贷2、3笔款,每笔3万元。有一天,我和康某乙、孔某某等人玩牌,当时在桌子上我直接给孔某某5000元。过一段时间听说孔某某病了,我就和康某乙到他家去看他,当着康某乙的面又给了他2000元。后来孔某某只给我填了一份贷款借据,贷了3万元,是我姐黄某某的名字贷的。其2012年11月22日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当时为了办一个出租车公司需要资金,就找到我玩伴刘某某,他一直给孔某某喊舅。后来因为贷款一直下不来,2011年10月份一天夜晚,我就请孔某某在罗山县东大园加油站对面的食堂吃饭,当时有孔的妻子和一个同事。吃饭后,我和刘某某送孔某某回家,当时车上只有我和刘某某、孔某某。我坐在车后面,孔某某坐副驾驶。到了孔某某家楼下,我将两万元现金用信用社装钱的袋子给了孔某某,当时他不愿意要,说是一个乡的,后来还是将钱收了。孔某某在给我办贷款的事情时,没有向我提到要给他送礼。在第一次找他谈贷款时,他说可以,都是一个乡的,只要正搞。我听他的口气知道他愿意给我贷款,所以我才决定给他送礼。后来贷款搞了半年没有搞下来,我们发信息发毛了,我有气带刀到铁铺找他,他打电话报警,刑警队将我抓起来。我给孔某某送钱的时候,刘某某知道。其2013年1月14日当庭供述:我没有贷款资格,以前我的身份证被别人用于贷过款,我送2万元是想贷款,但没有抵押。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报案人为黄某某,报案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报案内容为2012年10月份,黄某某在不具备向银行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为了能够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铁铺支行贷款20万元,向任该支行行长的孔某某行贿2万元,后因为贷款没有落实,黄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2012年3月12日罗山县公安局扣押刘某某交来的孔某某收受黄某某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6、黄某某以其姐黄某某名义贷款30000元的档案资料在卷。7、河南省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铺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8、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在卷,证明孔某某系该行铁铺支行职工。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1、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在卷。2、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对黄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建议从轻处罚;对黄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建议判处免刑。经审理查明,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起犯罪系民事纠纷引起,且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案件中,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某某同时犯有故意伤害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由罗山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审判员:张学军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书记员:胡向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