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丽君。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并解回再审。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晋辉。原审被告人应建伟。因本案于2012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永军。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已平。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丽君、应建伟、朱永军、卢已平分别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周丽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周丽君及其控制的浙江奥德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奥德申公司”)负有巨额债务。2010年8月,周丽君以扩建奥德申公司厂房名义,通过被告人朱永军获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富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为冒用中富公司名义行骗,周丽君、朱永军依照获取的资料伪造了中富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为顺利签约,周丽君与被害单位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昌公司”)的副总经理即被告人卢已平联系,承诺给予好处费,要求卢已平在业务往来上提供方便。接着,周丽君伙同应建伟、朱永军伪造了中富公司委托购销钢材的授权委托书,于同月中旬在浙江省上虞市中富大厦与卢已平代表的宏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先后骗取宏昌公司螺纹钢、线材等钢材3342.426吨,货值共计人民币14274636.94元。骗取钢材后,周丽君随即将钢材低价抛售,所得赃款分给应建伟人民币20万元、朱永军人民币55万元,支付卢已平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余款用于归还之前欠款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并随后逃匿。至案发,周丽君仅支付宏昌公司货款人民币2839201.2元、违约利息人民币570000元,造成宏昌公司损失人民币10865453.74元。被告人卢已平作为宏昌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与被告人周丽君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期间,利用其分管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合同审查、洽谈、提货等方面为周丽君提供便利,为周牟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周丽君所送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奢侈品等挥霍。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丽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应建伟、朱永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3)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卢已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4)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周丽君、应建伟、朱永军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周丽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丽君系因资金链断链而走上犯罪道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悔罪表现;周丽君还称有自首情节,均要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丽君、应建伟、朱永军、卢已平合同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有被害单位宏昌公司法律顾问李克伟陈述,证人王某、沈某、姚某、刘某、朱某、杨某、徐某甲、周某、韩某、叶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钢材买卖合同、宏昌公司发货单、提货单、对账单,相关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周丽君出具给宏昌公司的付款承诺函,伪造的受(授)权委托书,印文鉴定意见,中富公司出具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并非该公司所用印鉴的证明,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丽君、应建伟、朱永军、卢已平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周丽君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应建伟、朱永军,私刻中富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章,出具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冒充中富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宏昌公司价值人民币1427万余元的钢材,随即低价销售给他人,收取的货款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并随后逃匿,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上诉及辩护提出周丽君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周丽君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证据提审其时交代了自己伙同应建伟、朱永军等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故其交代不构成自首。其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君、应建伟、朱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丽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案系漏罪,对周丽君所判处的刑罚应与其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卢已平作为宏昌公司业务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为对方谋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周丽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周丽君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荣华代理审判员:何爱珠代理审判员:陈将领
书记员:王耀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