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飞。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军,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倪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叶飞作为杭州新东方进修学校开发专员、负责该校凤起东路和延安路教学区装修改造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邀请并帮助被告人倪某(挂靠浙江新中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倪某实际承包施工。为了感谢被告人叶飞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被告人倪某于2010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27日三次共计贿送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叶飞予以收受。后因学校接到举报开展调查,被告人叶飞害怕受到查处,于2011年11月12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退还被告人倪某人民币15.5万元。2012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飞在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九园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退出涉案款项1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吕某、张某、叶某、郑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职务说明,装修合同,银行帐户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票据,被告人叶飞、倪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飞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叶飞案发前退还非法所得,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叶飞有期徒刑五年;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叶飞及其辩护人请求认定自首情节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叶飞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线索和证据、持证至其住处传唤过程中到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相关诉辩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飞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