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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元飞职务侵占罪,李元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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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飞,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从事商检工作。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熊申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宏波,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曾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刑拘,于同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并于2007年6月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居民。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邵建军,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飞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的2月25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志军、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元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中的数额应属受贿行为,为此本人只构成一个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钱宏波辩称:我都是按商检代理程序办理的,主观上以为是正常的交易,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方某辩称:实际一共给李元飞10万元左右,其中通过钱宏波转李元飞的只有5万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邵建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元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元飞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真爱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直接原因是它支出了本不应由它自己承担的商检费,多支出费用和财产被侵占是两个概念。公诉机关不能把行贿人给的赃款一部分分为商检费,首先李元飞本人也不承认这样区分,其次冒充真爱公司产品报检本身是非法的,不可能成为商检费,其三也不可能成为真爱公司有权收取的规费。被告人李元飞只有“收取好处费”即受贿这样一个犯罪的故意,不可能将其中一部分以商检费的名义交给真爱公司,真爱公司多支出商检费,只是李元飞的受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不是由于李元飞侵占公司的直接危害后果。2、被告人李元飞在被发觉后积极退赔,应当从轻处罚。3、对被告人李元飞可以比照自首量刑。李元飞在2012年4月14日书写了自白,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前就坦白并退赔,且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直接证据。即使不比照自首量刑,但鉴于被告人李元飞在第一次被传唤时即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宏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钱宏波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值得商榷的。虽然被告人钱宏波认罪,但被告人讲到代理费,资料都是按照正常手续交给李元飞的,并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即使是行贿也应该扣除正常的其他费用。受害单位的损失不是被告人钱宏波造成的,而是李元飞造成的。在现实中也存在委托商检情况,同时钱宏波的业务还包含方某的一部分业务。综上请法庭从轻量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陈某甲接到丈夫电话后主动投案,应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甲劝说同案被告人邵建军投案,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并与其丈夫陈某乙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4、辩护人认为行贿数额应该扣除正常费用。综上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陈某乙与其妻子陈某甲劝说被告人邵建军投案属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李元飞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08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元飞利用从事真爱公司商检员并负责对本公司产品向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出口商品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钱宏波私自将其他单位的产品冒充到真爱公司的产品,到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商检。检验检疫局收取的商检费直接从真爱公司关联账户划扣,李元飞将检验检疫局的发票拿回公司报账。同时李元飞向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钱宏波等人处收取商检费用、贿赂计人民币50余万元据为己有,其中贿赂20余万元。被告人李元飞的行为被本公司发现并受到公司人员的谈话,被告人李元飞承认为他人商检收取费用,并退赔了公司40余万元。嗣后真爱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元飞起初受到公安机关审讯时,隐瞒了同案人的身份及汇款方式等。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1)、被告人邵建军于2008年至2011年8月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3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于2010年至2011年8月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8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3)、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5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4)、被告人钱宏波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5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产品通过商检。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陈某乙转告传讯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受到传讯后又主动打电话要邵建军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邵建军于2012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员工档案及劳动合同、货物商检明细表、企业法人执照、检验检疫收据及复印件、审计报告等;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元飞、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的供述和辩解,其中均能证实李元飞收取的费用包括商检费、好处费;被告人抓获、到案经过及钱宏波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飞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的2月25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志军、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职务侵占罪,2008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元飞利用担任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爱公司)商检员负责对公司产品进行商检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钱宏波私自将其他单位的产品冒充到真爱公司的产品到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商检,从被告人邵建军等人处收取商检费用人民币40余万元据为己有,未上交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李元飞退出全部赃款。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8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元飞利用担任真爱公司商检员负责对公司产品进行商检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贿赂共计人民币26.5万余元,帮助以上人员私自将其他单位的产品冒充到真爱公司的产品内到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商检。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08年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邵建军多次向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行贿,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2010年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向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行贿,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方某多次向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行贿,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钱宏波多次向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行贿,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产品通过商检,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元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中被告人钱宏波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元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中的数额应属受贿行为,为此本人只构成一个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钱宏波辩称:我都是按商检代理程序办理的,主观上以为是正常的交易,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方某辩称:实际一共给李元飞10万元左右,其中通过钱宏波转李元飞的只有5万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邵建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元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元飞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真爱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直接原因是它支出了本不应由它自己承担的商检费,多支出费用和财产被侵占是两个概念。公诉机关不能把行贿人给的赃款一部分分为商检费,首先李元飞本人也不承认这样区分,其次冒充真爱公司产品报检本身是非法的,不可能成为商检费,其三也不可能成为真爱公司有权收取的规费。被告人李元飞只有“收取好处费”即受贿这样一个犯罪的故意,不可能将其中一部分以商检费的名义交给真爱公司,真爱公司多支出商检费,只是李元飞的受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不是由于李元飞侵占公司的直接危害后果。2、被告人李元飞在被发觉后积极退赔,应当从轻处罚。3、对被告人李元飞可以比照自首量刑。李元飞在2012年4月14日书写了自白,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前就坦白并退赔,且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直接证据。即使不比照自首量刑,但鉴于被告人李元飞在第一次被传唤时即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宏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钱宏波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值得商榷的。虽然被告人钱宏波认罪,但被告人讲到代理费,资料都是按照正常手续交给李元飞的,并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即使是行贿也应该扣除正常的其他费用。受害单位的损失不是被告人钱宏波造成的,而是李元飞造成的。在现实中也存在委托商检情况,同时钱宏波的业务还包含方某的一部分业务。综上请法庭从轻量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陈某甲接到丈夫电话后主动投案,应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甲劝说同案被告人邵建军投案,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并与其丈夫陈某乙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4、辩护人认为行贿数额应该扣除正常费用。综上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陈某乙与其妻子陈某甲劝说被告人邵建军投案属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李元飞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08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元飞利用从事真爱公司商检员并负责对本公司产品向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出口商品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钱宏波私自将其他单位的产品冒充到真爱公司的产品,到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商检。检验检疫局收取的商检费直接从真爱公司关联账户划扣,李元飞将检验检疫局的发票拿回公司报账。同时李元飞向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钱宏波等人处收取商检费用、贿赂计人民币50余万元据为己有,其中贿赂20余万元。被告人李元飞的行为被本公司发现并受到公司人员的谈话,被告人李元飞承认为他人商检收取费用,并退赔了公司40余万元。嗣后真爱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元飞起初受到公安机关审讯时,隐瞒了同案人的身份及汇款方式等。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1)、被告人邵建军于2008年至2011年8月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3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于2010年至2011年8月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8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3)、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5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4)、被告人钱宏波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5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产品通过商检。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陈某乙转告传讯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受到传讯后又主动打电话要邵建军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邵建军于2012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员工档案及劳动合同、货物商检明细表、企业法人执照、检验检疫收据及复印件、审计报告等;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元飞、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的供述和辩解,其中均能证实李元飞收取的费用包括商检费、好处费;被告人抓获、到案经过及钱宏波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飞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元飞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宏波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认定数额,虽然本案职务侵占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同时存在,但根据各被告人交待及有关证据,基本可以认定范围,同时就低认定数额;2、被告人李元飞虽然没有直接向本公司侵呑财产,但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欺骗方法由公司为自己非法给予商检的业务支付商检费,同时又明知向提供该业务的人收取费用含有商检费,且据为己有,为此李元飞也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元飞受到查问时隐瞒了重要犯罪事实,不符投案自首的条件,但李元飞职务侵占已作了退赔,并对事实基本无异议,对受贿罪也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通过其丈夫转告到案,不应认定投案。因邵建军的到案是由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动员,为此只能认定陈某甲的行为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坦白交待,并退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方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钱宏波案发后能坦白交待,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军案发后投案自首,且退出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意见: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7)婺刑字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钱宏波判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元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被告人钱宏波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建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对被告人李元飞受贿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炳奎人民陪审员:刘法旺人民陪审员:姜建清

书记员:傅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