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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伟祥、李新华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鹿少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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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祥,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因犯行贿罪,于1998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3年2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新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上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3年2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宾,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祥犯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新华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祥、被告人李新华及其辩护人王鹤连、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伟祥辩称,关于向赵某2行贿26000元,其中1000元是送礼的,25000元是缴的环保费。关于向乔某行贿7000元,其中4000元是送礼的,3000元是乔某借的。给节水办10000元是缴的水资源费。关于给王某1的10万元,作为利息了,构不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新华辩称,对指控的行贿42000元,其中30000元是其经办的,其他行贿数额其不知道。给赵某225000元是环境监测费,是其去谈的这个事。关于给王某1行贿,其事先不知道。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收的是报酬。辩护人王鹤连辩称,一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新华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李新华没有直接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部分,不应认定是李新华的行为,李新华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个人行贿。二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李新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李新华与被告人谢伟祥构不成共同犯罪,该工程是被告人谢伟祥个人承包的,给谁送礼、是否送礼以及其他财物支出李新华均没有决定权,李新华的行为构不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三是李新华不是承包工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也不是谢伟祥成立的建筑队人员,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李新华收取介绍费,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李新华的行为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李宾辩称,一是被告人李新华不构成行贿罪,李新华没有谋取正当利益,李新华除所交水费和噪声排污费之外的款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数额较小,送钱的目的是联络感情,是中国社会习俗,且单个行为达不到行贿罪立案标准,李新华与本案被告人谢伟祥并未合谋。二是李新华没有参与向王某1行贿的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给王某110万元,李新华事后与王某1聊天时才知道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是利息款,不是行贿款。三是李新华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新华不是德盛集团的正式职工,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李新华在促成德盛公司与城基公司合同成立中所起的作用是为双方订立合同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系民事合同上的居间行为,城基公司所给的23万元系合法的居间费用。综上,本案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指控李新华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2011年3月,被告人谢伟祥借用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周口市万达熙龙湾二期的建设工程,并聘请被告人李新华为周口市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的执行经理,负责该施工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二被告人商量,由被告人李新华出面多次向周口市质检站杜天良(已死亡)、胥某、李某1、孙某、赵某1、陈某、杨某1等人行贿42000元、向周口市水务局节水办工作人员行贿10000元、向周口市开发区税务分局乔某行贿7000元、向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赵某2行贿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伟祥的供述,当时李某3告诉我说税务局的领导乔某打电话让他送3000元,我想着要和他搞好关系,今后办事方便,就安排李某3送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安排李某3给乔某送去了4000元。乔某是负责我们项目发票的,在我们缴税时给我们提供了帮助,给他钱是为了搞好关系。我们工地是李新华主要负责,事前我给李新华说了。因我们工地施工的质量、建筑材料的质量以及水电安装的质量都要经过周口市质检站的人员进行验收,他们不签字我们的工地就不能进行下一步建设,我们给他们送礼是想让他们对我们工地监督时提供帮助。经李新华的手送给质检站的人共计42000元,有的是质检站的人对我们工地验收时送的,有的是中秋节送的。在2011年的时候,周口市水务局节水办给我们工地下了一份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为了少缴纳水资源费,我和李新华商量后,由李新华经办给节水办的人送了10000元。在我们施工过程中产生噪音污染,附近居民举报,周口市环保局的人去查处我们的工地,后来给环保局缴25000元。另外送给环保局赵某21000元是经李新华的手送的。给职能部门的人送钱之前都经过我同意,李新华说明用途以后我安排李某3给他拿的钱。2.被告人李新华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谢伟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胥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左右,在对万达熙龙湾二期的施工进行监督时,由于他们的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我们去检查时要求他们整改,当时施工单位执行经理李新华在他们工地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让我给他们工地提供帮助,后来打开红包里面有2000元现金。第二次,我们又去李新华的工地检查时,为了让我给他的工地提供帮助,在他们工地的办公室李新华又给我现金2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二三月份,李新华在我去他们工地检查时,在他们工地办公室给我3000元。4.证人李某1的证言,第一次时间记不清了,在对万达熙龙湾二期的施工进行监督时,因他们工地水电安装不符合规定,我们去检查时要求他们整改,李新华在他们工地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让我给他的工地予以照顾,后来发现信封里有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中秋节前,我去李新华工地检查时,为了让我给他提供帮助,李新华在工地办公室给我送了一次现金,数额也是2000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我因为搬新家,我给李新华说了,李新华知道后,到我办酒席的酒店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当时李新华还在那儿吃了饭。2011年五六月份,李新华开车接我和杜天良去工地时,在李新华车里,李新华给我1000元现金,让我对他的工地检查时给予照顾。6.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李新华的工地刚施工不久,杜天良在我们办公室给我2000元现金,说是李新华给的,让我对李新华的工地检查时给予照顾。7.证人孙某的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在对万达熙龙湾二期的施工监督时,因他们工地施工手续不全,施工单位想让我们先对他们工地基础进行验收,我们以手续不全,不给验收,当时在那儿负责的李新华说质量监督的已经同意验收,让我帮一下忙,并在他的工地给我一个信封,让我对他的工地予以照顾,后来我发现信封里有3000元现金。还有一次我们和杜天良到李新华的工地检查时,当时甲方的监理也在,为了让我们给他提供帮助,李新华在他们工地办公室里给我们每人送了一个红包,后来我发现红包里有1000元。另一次是李新华接我到万达熙龙湾二期检查时,在李新华的车里给我一个红包,让我对他的工地给予照顾,后来发现红包里有2000元现金。8.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1年中秋节前,万达熙龙湾二期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李新华在他们工地给我一个信封,说过节给我表示心意,让我在他们的工程上给予照顾,我收后发现里面有2000元现金。9.证人乔某的证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打牌时因为钱不够了,我给李某3打电话让他给我送3000元过来,后李某3到大闸路南段路西把3000元给我送过来了。2011年12月,因周口市水务局让万达熙龙湾二期缴纳水资源费,他们想少缴点,让我出面协调,李某3在周口市八一路北段的一个茶社给我送去了4000元现金,当时李某3还在那个茶社买了1300元的茶叶拿回他们项目部了。10.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我们对万达熙龙湾二期项目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过了好长时间,万达熙龙湾二期项目部的一个人去了我们办公室,拿了10000元交给我之后就走了。11.证人赵某2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我们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万达熙龙湾二期工地有在夜晚施工的情况,经过对其工地噪声进行监测,发现他们的工地噪声有些超标,便通知其缴纳噪声污染费用,后李新华和我协商他们缴纳25000元费用,但是可能不给他们开那么多的发票,谈好之后我们就走了。后来万达熙龙湾的两个人在人民商场南门把25000元给了我,我和杨中华回单位了,我没有给杨中华说具体的数,到单位后我给杨中华10000元,说是万达熙龙湾二期工地缴的费用,让他开票。12.证人黎浩良、李某3等人的证言;13.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周口市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被告人谢伟祥、李新华商量,于2011年8月31日向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的发包方河南万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行贿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伟祥的供述,我们借王某1100万后,李新华问王某1利息付到哪里,王某1给李新华一个卡号。后来我和李新华、李某3商量想往王某1卡里多打10万元作为礼金给他,后就往王某1卡里多打10万元,加上一个月利息25000元,共计打了12.5万元。第二天,我去王某1办公室想告诉他打给他10万元礼金的事,结果他先问我为啥多打10万元,我说送给他个人的,王某1不同意收,因钱已打到卡里,最后王某1把那10万元作为项目部借他100万元的四个月利息。2.被告人李新华的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谢伟祥给我说他想向王某1送10万元,因为工地上的事情需要他照顾,我说这是他自己的事情,让他看着办。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1年8月份,李新华给我要银行卡号,说给我打利息,后来我发现我的账户上存入12.5万元,当时李新华在我办公室,我问他怎么回事,李新华说我是万达置业在周口万达熙龙湾二期项目的负责人,他们几个承建的这个项目,以后需要我的地方很多,让我在他们建设过程中多照顾,就安排他们项目部会计往我卡上多打10万元。我当时说这样不行,我得退给他,李新华说不要,我又说这10万元要么算他们还我的本金,要么算是以后四个月的借款利息。4.证人董某的证言,在熙龙湾二期账目中有“往来费”字样的都是为了办事给领导或主要负责人送的礼金或礼品费用,一般“往来费”字样的费用都是白条下的账。5.证人殷万忠、李某3等人的证言;6.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电汇凭证、借据、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新华在担任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五次收受周口市城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款25万元,归个人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伟祥的供述,李新华没给我说过周口城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回扣。2.被告人李新华的供述,2011年2月份我们签订的合同使用周口城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大概五六月份,我在工地上见到杨某2,问使用他们的混凝土好处费多少钱一方,杨某2说没有好处费,我说别人都有。之后杨某2说每立方5元。杨某2一共给我25万元好处费,其中两万是我个人借杨某2的。3.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1年春节后,我看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混凝土用量较大,我就找李新华谈了混凝土的事,后就给他们供应混凝土。大概2011年五六月份,在李新华办公室,李新华给我说借点钱,我说没有,李新华又说他用我们的混凝土,让我给他弄俩回扣,我说我们没有回扣。他说别人用的都有。过了几天,李新华又给我说回扣的事,我问要多少回扣,他说每立方10元,我说我们还赚不了10元,他就说每立方5元。我回去给股东说了,股东们商量之后,考虑到万达熙龙湾欠我们的混凝土款好几百万,我们要混凝土款需要李新华签字,另外还怕李新华不用我们的混凝土,经股东们商量同意每立方混凝土给李新华提5元的回扣。一共分五笔共给李新华回扣25万元。4.证人王新建、熊某、曹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5.银行进账单、取款凭证、转账凭条、银行存款回执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祥、李新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新华身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被告人谢伟祥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新华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伟祥、李新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伟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被告人李新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徐莹敏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