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伟,男,1957年4月4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民丰里**楼**西单。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福柱,男,1970年8月4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天津市静海县西霍庄镇东霍庄村****。2012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林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长治市郊区马厂镇人,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供应处处长,居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马厂村3队**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三亮,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福柱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振伟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林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福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刘振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王林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王林文所收受的赃款34000元,应予以上缴国库。判后,刘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丽萍代理审判员:韩海林代理审判员:范宁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