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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叶某、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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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硕士文化,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人事营运部原负责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大专文化,广东美的集团家用空调事业部顺德工厂电子分厂原综合主管,住广东省顺德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立冬,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鹿冬生,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后勤主管,后任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全主管,芜湖瑞信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芜湖瑞信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后在芜湖瑞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虚开普通发票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后勤主管,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收押,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涌,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铭,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立冬,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飞、黄太卫,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涌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中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黄某某、谭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叶某、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两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叶某、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持有伪造的发票,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叶某、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徐某能如实供述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从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调入美的江苏清江电机公司后,曾向原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保安队长熊知柏(现任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提及其在与徐某签订蓝领公寓租赁协议过程中存在问题,并向熊表示等自己将手头工作安排好后,就去投案。美的江苏清江电机公司也证实在此期间,王某某一直忙于整理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原单位保安队长反映情况并准备去投案,在此过程中被抓获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因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交代了其向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行贿之事,该事实之前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2013年2月25日在对叶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已经通过被告人徐某交代,掌握了本案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之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结果,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家庭实际状况及案发前工作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叶某、徐某、谭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各被告人均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退交在案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文武人民陪审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