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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弋刑初字第0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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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10月31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财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