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朝鲜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高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朴京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