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和龙县(现改为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于2012年10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许某某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金哲锋
书记员:王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