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辉,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2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辉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辉辉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城东村东边113号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孔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采用自制冰壶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辉辉在其家中容留孔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辉辉在其家中容留孔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4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赵辉辉在其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辉辉在其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赵辉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5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发现被告人赵辉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3日从江苏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归案。后被告人赵辉辉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前2笔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后2笔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辉辉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辉辉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辉辉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红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