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培育,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4月29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培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培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诸培育在其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轿车内以及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蓝港商务宾馆8410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李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诸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中旬的某日凌晨,被告人诸培育驾驶其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轿车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驼头村进村的一条小路上,在其车内容留李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诸培育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蓝港商务宾馆8410房间内,容留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诸培育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蓝港商务宾馆8410房间内,容留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诸培育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蓝港商务宾馆8410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孔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诸培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诸培育的抓获经过;2、证人张某某、孔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诸某、陈某某、芮某某的证言;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证人马某提供的住宿登记笔记本;5、证人李某某等人指认吸毒工具照片及苏A×××**车辆照片;6、苏A×××**车辆登记信息;7、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诸培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诸培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被告人诸培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培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诸培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培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培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跃辉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