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尹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潘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地海景花园16栋502房产的50%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但其应补偿被执行人款项本金为475940.84元。因被执行人并未向本院申请执行补偿款事项,申请执行人也不能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补偿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冻结其名下招商银行62×××09帐号存款58万元(包括补偿款本金及两年的逾期利息,并减去被执行人应付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申请执行人尹某名下招商银行62×××09帐号存款58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秀松执行员谭平执行员陈聪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