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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大连久翔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三终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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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久翔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都市**。法定代表人:韩庆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雪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元洪锦江******> 法定代表人:陈名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鹿军,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久翔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翔公司)为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久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唐雪莲,被上诉人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29日和31日,韩淑云与明发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单》,均约定明发公司以堆场到堆场的方式运输将涉案货物由辽宁营口港至广东黄埔港,六份托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韩淑云,受托人为明发公司,收货人为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朱俊伟,船名为“新明发17”,“托运人声明”一栏“代办保险”一项下均填写了内容,其中:10月28日托运的4集装箱大米,“每箱保5万元人民币”;10月29日托运的2集装箱黄豆,“每箱保5万元人民币”;10月31日托运的2集装箱绿豆,“每箱保5万元人民币”,保险费共计为“50元”;4集装箱大米,“每箱保5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25×6=150元”;6集装箱大豆,“每箱保15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75×6=450元”;6集装箱大豆,“每箱保15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75×6=450元”。上述6票货物于2008年11月1日0145时至0900时装上“新明发17”轮,0930时左右,“新明发17”轮离开营口港,途中遭遇大风浪,于1300时沉没,所载货物全部随船沉没。同日,明发公司就涉案货物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综合险,所填写的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韩淑云,保险货物名称、重量、提单或通知单号次、保险金额等与托运单一致,约于2008年11月1日启运,投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率为0.5‰,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明发公司的公章,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事故发生后,陈永才、袁志杰、章启海、林柱华以实际货主的名义,于2009年5月17日书面委托韩淑云以其名义代为主张和处理涉案货物的各项赔偿事宜。韩淑云与久翔公司共同认可,韩淑云系久翔公司公司员工,韩淑云就涉案货物与明发公司发生的运输、委托等法律行为均为久翔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2009年,久翔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对明发公司提起诉讼,诉称久翔公司向明发公司托运的涉案货物随“新明发17”轮沉没,久翔公司遭受货损及拖车费用共计人民币3259330.44元,同时由于明发公司未按约定给久翔公司代办保险,使久翔公司无法主张保险赔偿,基于双方委托办理保险的法律关系,明发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要求明发公司向久翔公司赔偿损失3259330.44元。厦门海事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为:一、明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久翔公司全部损失3157711.84元;二、明发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三、驳回久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厦门海事法院通知久翔公司,根据明发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与全系列案件总债权额,计算出久翔公司根据(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可获得的赔偿为803423.79元。现久翔公司已获得上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在(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案中,久翔公司已经就涉案沉船事故导致的全部货损、同时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明发公司向久翔公司赔偿全部货损,厦门海事法院做出的、现已生效的(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判决,虽然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但是该判决并没有对久翔公司诉称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的陈述,故该判决已经对久翔公司诉称的两个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且判决结果为明发公司向久翔公司赔偿全部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久翔公司不能对已生效的(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判决已审理过的损失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明发公司;久翔公司若对(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不服,应申请再审,故本案驳回久翔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久翔公司对明发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退还久翔公司。

宣判后,久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久翔公司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针对明发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本案的法律关系与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判决所审理和认定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厦门海事法院也并未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厦门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口头告知久翔公司对基于委托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需要另案起诉,故原裁定认为久翔公司已经对本案诉请进行了审理,缺乏事实依据。2、原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久翔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案。

明发公司辩称:明发公司与久翔公司之间只签署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久翔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就是依据这份海上运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起的诉讼,且(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久翔公司诉请明发公司承担未代办保险的违约责任,明发公司基于同一合同、同一理由分别在两个法院起诉,属于一事两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在久翔公司诉称部分虽然记载:“另外,久翔公司与明发公司在签订运输协议时约定由明发公司代办保险,但由于明发公司未按约定给久翔公司办理保险,使久翔公司无法主张保险赔偿,基于保险的法律关系,明发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赔偿”。但该段陈述是久翔公司要求明发公司承担货物赔偿责任的补强理由,并非一项诉讼请求。且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判决中的证据分析与认定部分,对久翔公司提交的有关保险合同证据,亦明确表示“该证据为保险凭证,与本案运输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厦门海事法院在(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96号案件中未对久翔公司主张的“代办保险违约赔偿”法律关系作出审理,久翔公司要求明发公司承担未代办保险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审理。久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久翔公司的诉请构成“一事两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宝岩代理审判员:樊春宇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书记员:林斌(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