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金忠。委托代理人姚宇航,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林丽。被执行人黄俊雄。
申请执行人陈金忠与被执行人李林丽、黄俊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金忠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林丽、黄俊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委托购买地皮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及自200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390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俊雄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一栋五层建筑物。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黄俊雄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整栋五层建筑物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黄俊雄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鹏程执行员陈剑星执行员陈金聪
书记员:陈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