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所经营饭店的厨师赵某因涉嫌损坏公私财物被传唤至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接受调查,付某与其丈夫杨某也陪同前往。民警沈某在上塘派出所办公室107房对被损坏车辆的被害人制做询问笔录时,付某质问沈某,并阻止其制某笔录材料要求放人,沈某多次告知付某不要影响其执法办案。同日19时30分许,付某再次闯入上塘派出所办公室107房要求民警释放赵某,此时民警尚某正在该处协助外地警方抓捕逃犯,尚某告知付某民警正在讨论案件,要求其先出去等候,但付某不听劝阻,一再大声喊叫,尚某再次警告付某出门未果后强行拉付某出门,在拉扯过程中付某拿起右手提着的不锈钢保温饭盒砸伤尚某的头部,致尚某右眼角受伤。经鉴定,尚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相某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锐
书记员:彭琰书记员:王丹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