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1区上川路某砂锅粥店准备吃宵夜,并以该店上粥慢为由在该店大吵大闹,掀翻餐桌。后该店店主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即派遣民警罗某某带领辅警人员赶赴现场处置。罗某某到达现场经询问后,准备将被告人黄某带回派出所调查,黄某拒不服从民警安排,拒绝上车,用拳头击打带其上车的民警罗某某及辅警人员邵某某、刘某某,并扬言自己是部队人员,要找战友到派出所闹事。黄某暴力挣脱民警控制后,又跑入餐馆厨房抢得菜刀一把出来与民警对峙。后经民警劝说,黄某放下菜刀与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罗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庆涵
书记员:詹舒书记员:陈恒丽(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