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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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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盐田街XX大厦停车场因琐事与保安发生争执,保安一方报警后,民警刘某甲带领巡防队员吴某、蒋某等人驾警车前往处理。到达现场后,刘某甲表明身份并对罗某等人进行询问,罗某不予配合并对刘某甲进行辱骂,在刘某甲及其队员将罗某约束上警车的过程中,遭到罗某朋友的阻拦和纠缠,罗某亦抓伤巡防员的手臂并踢踹民警胸、腿部位。后被告人罗某被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甲刘某乙、李某、蒋某、吴某、许某、皮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警察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志明人民陪审员:陈文伦人民陪审员:刘启玲

书记员:吕友媚(兼) 书记员:买晓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