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新丰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