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铁岭县人,住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苑家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铁县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某以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并且身患多种疾病,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尽翠、郑士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铁岭县平顶堡镇养竹村村西公路边收拾卫生时,将堆积到路边沟内的玉米杆10余堆垃圾用自带打火机点燃焚烧后,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火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焚烧垃圾的灰烬随风势蔓延至公路山上,引发山林着火,过火总面积达82.7亩,合5.513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为73.1亩,合4.873公顷,灌木林地9.6亩,合0.54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证人方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卢某某、金某、曹某的证言;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4、提取笔录;5、平顶堡镇高箭沟村火场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证实;7、苑家沟村农村水利工程委托管护协议;8、铁岭县气象局气象证明;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10、铁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11、铁岭县平顶堡镇高箭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致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某以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并且身患多种疾病,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铁岭县看守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病情介绍,证实其病情状况。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上诉人平时表现良好,这次事件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数十名群众联名具保材料。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予以肯定和确定,也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致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失火的故意,虽然其焚烧垃圾的行为导致灰烬随风势蔓延至公路山上,引发山林着火,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自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身患不易羁押的多种疾病,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量刑、准确,量刑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县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县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刑罚部分,即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松审判员::朱存根代理审判员::袁振尧
书记员::张春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