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76年2月17日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5年11月28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1年7月8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52年12月8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高中文化,系水矿集团盛远工矿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联盟路**。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何某、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海开村何家垭口山上整理土地栽种黄瓜,并把从地里捡出来的杂草和树枝堆放在一起,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致使引发森林火灾,导致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68.4亩,其中:过火有林地14.8亩,未成林造林地21.2亩,灌木林地63.5亩,草地368.9亩。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被烧毁的各种树木价值共计人民币190,362.00元。另查明,森林火灾烧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海开社区四组何某、杨某、王某、罗某等村民的柳杉、梨树等。庭审中,何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以及罗某向法庭提供了林权证复印件,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失火烧毁森林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杨某、王某、罗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酌情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共计11,250.00元,酌情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共计19,500.00元,酌情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共计5,000.00元,酌情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共计25,488.00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88.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以“一审对被上诉人的量刑过轻,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村委会出具的烧毁梨树40株的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株是错误的”、“一审中漏列水矿集团盛远工矿这一主体,因被上诉人王某是为水矿集团盛远工矿在火灾发生地抽水给矿上使用才导致火灾发生,水矿集团盛远工矿应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服,以“一审对被上诉人的量刑过轻,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村委会出具的烧毁梨树140株的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株是错误的”、“一审中漏列水矿集团盛远工矿这一主体,因被上诉人王某是为水矿集团盛远工矿在火灾发生地抽水给矿上使用才导致火灾发生,水矿集团盛远工矿应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1日17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海开村何家垭口山上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火灾过火面积468.4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362.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失火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何某、杨某均以“一审对被上诉人的量刑过轻,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一审中漏列水矿集团盛远工矿这一主体,因被上诉人王某是为水矿集团盛远工矿在火灾发生地抽水给矿上使用才导致火灾发生,水矿集团盛远工矿应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上诉人何某、杨某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原审被告人王某虽系水矿集团盛远工矿职工,但其整地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纯系个人行为,故对上诉人何某、杨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提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村委会出具的烧毁梨树40株的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株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某提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村委会出具的烧毁梨树140株的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株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仅有上诉人杨某、何某申请书中列明杨某的梨树140株、何某的梨树40株,大湾镇海开社区村委会根据村民反映,请司法所核实、协调,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酌情支持上诉人何某的梨树20株、杨某的梨树40株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瑞勇代理审判员:瞿继红代理审判员:罗光
书记员:黄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