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在其岳父坟头祭祀时,因燃烧冥纸等物不慎留下火种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442亩,直接经济损失91.67万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马林海代理审判员:陈菲代理审判员:洪文林
书记员:郑梦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