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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朱钢锋、朱文聪等与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惠中法立行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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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钢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72。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39。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婵,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28。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27。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38。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9。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容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462。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谷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20。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松英,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2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3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X。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身份证号码:×××4625。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紫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4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锡流,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6。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婷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707。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0062。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1。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查远,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20。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X。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6629。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钢青,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南路**。身份证号码:4413221980********。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满如,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0。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双,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46。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知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31。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61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燕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45。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50。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67。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宝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2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女,女,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5362。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2。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润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2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林,局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钢锋等33人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钢锋等33人上诉称:我们系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委会村民,因2010年罗浮山旅游文化广场项目占用我们所在村集体所有土地,并没有任何部门向我们公开相关文件,我们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政府信息,得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博规函(2010)359号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于是向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0日收到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惠市规建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我们不服起诉,2013年8月14日收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我们认为一审裁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博规函(2010)359号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内部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做为我们村集体土地建设涉案项目关键环节,是该涉案项目得以建设的基础和前提,是该项目审批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不能反复适用,有行政相对人,对我们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博规函(2010)359号具体行政行为决不是内部管理行为。即使是内部行政行为也不是绝对不可诉。而涉及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罗浮山管委会所作,罗浮山管委会并不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内部管理机构,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内部行政行为,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相对人罗浮山管委会的项目用地选址在我们承包的土地上,必然与我们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受理或者由二审法院直接受理。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同意罗浮山旅游文化广场建设项目选址的复函》(博规函(2010)35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同意罗浮山旅游文化广场建设项目选址的复函》(博规函(2010)359号),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罗浮山管委会的内部公文函件,该函件虽有倾向性意见,但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因此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钢锋等3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丽蕴审判员:黄华锋助理审判员:刘艳妹

书记员:刘旭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