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门县罗坪乡蓝公田村,工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抢劫罪一案,前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0日22时多,被告人唐某、张某及另外3名男子(后4人真实情况不详,在逃)到惠州市仲恺惠台某有限公司宿舍211房内找被害人曹某,以借钱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称没有钱,与唐某等人一起的男子殴打被害人脸部致其嘴角手上流血,之后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向同事借钱,张某与曹某的同事沙某华到银行柜员机取款100元交给曹某,唐某等人抢走被害人借来的200元以及其身上70多元现金后离开现场。4月21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20日23时许在仲恺高新区惠台某有限公司宿舍的211房内,被一名叫张某的和一名叫唐某的同事及另三名不知名的男子抢劫了现金人民币270元并被殴打,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波证言,证明其到211宿舍(即被害人曹某所住的宿舍),看见有4、5名男子在宿舍里面,其中有一名男子是跟曹某住同一个宿舍的,剩余2、3名男子都不认识。其进去之后就有其中一名男子跟其要钱并告知曹某会还钱给其。然后其从口袋内拿出了100元人民币交给曹某后离开。(2)证人沙某华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20日22时下班后回到宿舍突然见到唐某、张某和另外三名男子一起到211房,问同事曹某要钱,其中一名体型偏胖的男子直接打了曹某一巴掌,逼迫曹某把工资卡交出来,听曹某说没有钱就让曹某向同事借,其同意将其工资卡里的160取出来借给他们,并与张某一同前往TCL金能门口取款机取钱。返回211房后其与同事邓某波各自被曹某借了一百元,曹某自己有几十元都交给了他们,他们拿钱后离开211房。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曹某对抢其财物的被告人唐某、在逃同案人张某、被抢现场进行了辨认;另对被唐某等人打伤的部位进行了拍照;证人沙某华对抢劫被害人曹某的被告人唐某、在逃同案人张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唐某对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房内的摆设、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惠新派出所已给被害人曹某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曹某一直未去作鉴定。9、被告人唐某对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害人本就关系较好,因为帮朋友借钱而被牵扯到本案中。上诉人开始并不知道所谓的同伙会去殴打被害人。事情过后,上诉人也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告知被害人原委,并告诉被害人会找其他的人给被害人一个交待,而且被害人也没有责怪我。2、上诉人因受到其他同伙的欺骗,一起去找被害人借钱,并不知道会发生这样的事。上诉人没有打人,也没有拿过被害人一分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减轻处罚,一审判处上诉人二年十一个月明显偏重。要求二审在调查事实真相后从轻判决。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唯量刑偏重,建议在原来量刑基础上再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伙同张某及另外3名男子到惠州市仲恺惠台某有限公司宿舍211房,以借钱的名义向被害人曹某索要钱财并殴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27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拿过被害人一分钱属实,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唐某在进到被害人房间后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和搜劫被害人财物,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与同案犯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原审判决虽已作了减轻处罚,但原判刑罚仍然偏重,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在原量刑基础上再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定罪及罚金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书勇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冯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