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贤,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黄埠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辉,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黄埠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犯抢劫罪(未遂)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辉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载王某贤行驶至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某网吧对面路边时,看见两名女孩子在行走,其中被害人王某潇右手挽一挎包行走,两人遂商议决定抢其财物。于是,由黄某辉驾车靠近被害人王某潇,王某贤则伸手抢王的挎包。王某潇发现被抢后紧抓挎包不放,王某贤就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与其对抢,后王某潇大声呼喊,王某贤和黄某辉害怕便停止拉扯并驾车逃离现场。当两被告人逃至黄埠镇某会所门口附近时被闻讯赶到的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王某潇右手肘关节处擦伤,属轻微伤;王某潇的挎包及包内物品共价值1078元、现金人民币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某网吧对面路边。3、被害人王某潇陈述,2013年3月11日22时许,在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某网吧对面路边时,被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载另一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青年伸手抢我的挎包,我发现被抢后紧抓挎包不放,与我对抢,后我大声呼喊,过路群众帮忙,抢包的人青年便停止拉扯并驾车逃离现场。当两名案犯逃至黄埠镇某会所门口附近时被闻讯赶到的巡防队员抓获。经我辨认,当场抓获两名案犯是作案嫌疑人。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钱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潇。5、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的经过材料,证实于2013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抓获归案过程。6、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均供认,2013年3月11日22时许,在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某网吧对面路边时,黄某辉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摩托车载王某贤,王某贤抢夺一女事主的挎包,女事主发现被抢时紧抓挎包不放,王某贤就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与其对抢,后女事主大声呼喊,王某贤和黄某辉害怕,便停止拉扯并驾车逃离现场。当逃至黄埠镇某会所门口附近时被闻讯赶到的巡防队员抓获。7、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被抢挎包及包内物品共价值1078元。8、证人王某阳、肖某龙、黄某武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潇被抢情形及抓获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归案过程。9、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证明,证实对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没有刑讯逼供。11、惠东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潇被抢至右手肘关节处擦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贤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黄某辉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均上诉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抢劫罪无异议,两上诉人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年纪小,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某贤、黄某辉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贤、黄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诉人王某贤、黄某辉上诉提出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贤、黄某辉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被害人大声呼喊,上诉人王某贤害怕,便停止拉扯,犯罪主观恶性小,属犯罪未遂,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情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其次,两上诉人在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项中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的定罪部分。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项中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贤、黄某辉的量刑部分。上诉人王某贤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辉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祥雄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冯丹宁
书记员:李欣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