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屠康尔。被申请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法定代表人:周开世,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屠康尔与被申请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附表)以及被申请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三期255幢301、401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0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附表),查封被申请人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三期255幢301、401的房屋,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0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余鑫
代书记员:陈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