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芳。被告襄阳市万厦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宋芳、殷成元与被告万厦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殷成元,被告万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芳、殷成元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紫荆花园C5栋4单元108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房款义务,并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该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收楼入住。2012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317.3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厦置业公司辩称,未及时办理产权证是政府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宋芳、殷成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收据、水电费、装修保证金、垃圾处理费等物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房屋入住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相关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按该约定履行了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备案资料的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万厦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万厦置业公司是本案讼争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未办证的原因是因政府重新规划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6日,原告宋芳、殷成元与被告万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州区汉津路9号的紫荆花园内的第C5幢4单元108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515.20元,总金额334245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机关实测为准,金额多退少补;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前付清房款74245元及代收费2530元,合计人民币76775元(含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26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最终以银行审核为准;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11年7月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领取本案讼争房屋钥匙入住该房屋至今。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复制费、登记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等合计1364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331730元,备注栏注明:实测面积131.89平方米。后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芳、殷成元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并交纳了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向原告交房并收取原告办证所需费用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未能为原告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为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按交房款的1%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有关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所购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因政府行为而不是被告的原因,该辩称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为二原告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违约行为在持续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宋芳、殷成元办理二原告购买的位于襄州区汉津路9号的紫荆花园内的第C5幢4单元108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办证需要由二原告承担的费用,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办证费用中支出,不足部分由二原告补足;二、被告襄阳市万厦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宋芳、殷成元支付按总购房款的1%计算的违约金33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襄阳市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燕
书记员:方小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