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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蕾与董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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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蕾。被告广州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住址:广州市环市西路。法定代表人xxx。第三人董鹏。委托代理人尹国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蕾诉被告广州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董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第三人董鹏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蕾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董鹏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共同向丰隆公司购买广州市龙津东路新会街xx号以东爱莲里xx号以南地段(广州市龙津东欧家园xx至xx号)丰隆阁a2座10楼01室房屋(现门牌:广州市龙津东路丰隆阁楼72号楼10层01房)。购房合同约定了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但丰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故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丰隆公司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广州市龙津东路欧家园xx至xx号(广州市龙津东路新会街xx号以东爱莲里xx号以南地段)丰隆阁xx座xx楼01房的房产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董鹏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龙津东路新会街xx号以东爱莲里xx号以南地段丰隆阁xx座十层01室(现址:广州市龙津东路欧家园xx号楼1001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使用,并于交付使用后540日为购房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第三人于2007年6月入住讼争房屋。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与第三人董鹏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835号],判决书中确认第三人向丰隆公司支付的房款;认定了银行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本案原告、第三人各承担一半。第三人曾于2012年到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其一人所有,本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对于第三人认为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因已被(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杨蕾、第三人董鹏办理广州市龙津东路欧家园xx至xx号(广州市龙津东路新会街xx号以东爱莲里xx号以南地段)丰隆阁xx座10楼01房(现门牌:广州市龙津东路欧家园xx号1001房)的房产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文洁代理审判员:张浩人民陪审员:黄少虹

书记员:吴海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