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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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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某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田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春天,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相识,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01年10月19日生下长子田心,2009年8月26日生下长女田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田某某一改先前对原告的关心和体贴,取而代之的是对原告的毒打,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没有放过。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儿田某甲归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田心归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田某某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共5张,证明被告及非婚生子田心的身份基本情况。3、田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非婚生女儿田某甲出生的基本情况。4、证人单XX证言1张,5、证人田XX证言1张,这两份证人证言证明非婚生女儿田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抚养女儿田某甲,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5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12月3日(农历10月19日)生下一子,取名田心,于2009年10月14日(农历8月26日)生下一女,取名田某甲。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非婚生子田心与被告方共同生活,原、被告非婚生女田某甲与原告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有一子一女,现在原、被告非婚生子田心与被告方共同生活,原、被告非婚生女田某甲与原告方共同生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告的诉请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女儿田某甲归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田心归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田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子田心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广潮审判员:杜峰人民陪审员:江孝法

书记员:李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