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硕章,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路**,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捕前住唐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硕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硕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硕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军海公司资质是刘柱祥所给,使用的是刘柱祥合同专用章,承包工程自己进行了资金投入,未获得利益,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硕章以“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永刚(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羊草沟村人)、尹继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健康街居民)签订了兴隆县快活林运动休闲旅游公司木屋施工合同,骗得王永刚1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下落不明。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有郑硕章此人,被告人冒用该公司及法人名义与王永刚、尹继丰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均系伪造、私刻。经承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被告人郑硕章与王永刚等人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公章印模、法人印章与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印章印模不符。案发后,被告人郑硕章已退还被害人王永刚、尹继丰经济损失10万元。2011年3、4月间,被告人郑硕章从唐山市小山天桥附近一私人刻章店以100元价格私刻“海南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为实施犯罪作准备。2011年6月,被告人郑硕章得知河北天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获得迁西县保障性住房第三标段建筑工程施工权后,找到天森公司部门经理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总经理,并向张某某出具伪造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夸大军海公司唐山公司经营范围及实力,获得张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郑硕章用私刻伪造的“军海公司唐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1年8月1日与天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非法取得了迁西县保障性住房第三标段建筑工程施工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郑硕章以“军海公司唐山分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安微籍外来务工人员高某某,并向其索要10万元质量保证金,遭到拒绝。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郑硕章用上述同样手段,使用伪造的“军海公司唐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再次与唐山市丰润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在骗取王某甲、王某乙等人2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藏匿。所获赃款20万元均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硕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永刚、尹继丰、陈述,证实被告人郑硕章于2010年10月15日冒用“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二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10万保证金后隐匿;并证实郑硕章向其二人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3、被害人王某甲(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小区新开公寓A-1-1902号)、王某乙(唐山市唐海县一农场人)陈述,二被害人证实被告人郑硕章用伪造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1年8月1日与其施工队签订迁西县保障性住房第三标段建筑承包合同,骗取20万元保证金后藏匿,二人证实在签订承包合同前,被告人郑硕章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安微省阜阳市打工人员高某某,经自己调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该工程业务,也没有郑硕章此人。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硕章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总经理名义,通过出示伪造的海南军海总公司资质,合同文本等手段,从河北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骗取了迁西县保障性住房部分建筑施工合同,后被告人郑硕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安微籍务工人员高某某和唐山市丰润区王某乙两个施工队施工,经向工商部门调查询问,被告人郑硕章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系假章,海南军海总公司否认有郑硕章此人,证实天森公司与被告人郑硕章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骗。5、证人王某丙(天森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硕章用虚假的“军海公司唐山分公司”资质骗取了迁西县保障性住房部分承建合同,在发现被告人郑硕章层层转包后进行了制止,并通过互联网给海南军海建设公司打电话咨询核实,该公司确认没有郑硕章此人。6、证人杨某某(天森公司技术工程师)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硕章有层层转包行为。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硕章谎称从迁西县政府获得保障性住房部分建筑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从天森公司转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两个施工队,证实被告人郑硕章曾向其索要10万元保证金,但遭到拒绝。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硕章以“军海公司唐山分公司”名义骗取了王某甲、王某乙施工合同履约金20万元。9、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田燕书出具证明,证实唐山人郑硕章不是其公司人员,利用唐山分公司名义到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用公章是其私刻行为,所引发的一切后果与该公司无关。10、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刘柱祥证言,证实唐山分公司在迁西县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业务和收取他人保证金行为,郑硕章用唐山分公司名义进行的各种活动属其个人行为,该分公司概不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具有代码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印模样式三枚,证实唐山分公司印章与郑硕章私刻印章不符。11、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林钦云证言,证实该公司没有员工郑硕章此人,郑硕章擅自伪造私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永明、尹继丰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提出追究私刻单位合同专用章进行诈骗的法律责任。12、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郑硕章用私刻的公章以“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永刚、尹继丰签订木屋施工合同一份,木屋结构工程协议一份,及被告人郑硕章伪造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13、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郑硕章收取王永刚、尹继丰合同履约金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14、承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硕章与王永刚、尹继丰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专用章与真正的天津瑞锦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林钦云印章印模不符。15、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叶康贵证言,证实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改名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法人是林钦云,现法人变更为尹玉娥,证实该公司没有郑硕章此人,该公司从未委托郑硕章签订过任何协议,证实郑硕章与王永刚、尹继丰签订的木屋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与该公司印章不符,是假章。16、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郑硕章以海南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并加盖私刻的合同专用章与王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进场施工通知书一份。17、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郑硕章收取王某乙、王某甲履约质保金20万元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18、公安机关提取的施工图纸、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书证。19、公安机关办案说、抓获说明。20、被告人退赔王永刚、尹继丰赔偿款证明。21、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硕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虚假资质证明,在收到他人预付定金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硕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硕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郑硕章违法所得20万元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