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二军,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8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2日)。2008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二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二军经彭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彭某甲和时某某,并向二被害人谎称自己在迁西县东荒峪镇的后韩庄、达峪、松棚子等地有铁矿点和铁选厂。愿以铁矿点、铁选厂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40万元,先行支付利息8万元。骗得二被害人同意后,200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以虚假铁矿点和铁选厂作抵押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还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将铁矿点和铁选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被害人。协议签订后,二被害人实际支付给被告人32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借款,被告人无力支付,抵押借款协议亦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证实二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告人于二军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诈骗罪的经过。3、被害人时某某、彭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诈骗事实。4、证人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彭某乙、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行为。5、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虚构铁矿点、铁选厂的诈骗行为。6、协议书及借据,证实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7、证明,证实被告人虚构铁矿点、铁选厂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8、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2月21日在许店子村于二军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诈骗罪。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二军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骗取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二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二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于二军给被害人彭某甲、时某某造成的经济32万元损失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二军的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退赔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