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李健,男,汉族,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广西博白县××水××田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铭,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专文化,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住广西南宁市××路××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因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总医院就医。辩护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专文化,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春路××楼××单××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春丽,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路××号××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能,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铭、李强、曹智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单位鼎铭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铭、李强、曹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20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仁昌、邓玲玲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鼎铭公司及诉讼代表人李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铭、李强、曹智及其辩护人郭广、冯春丽、李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2008年间,鼎铭公司在开发鼎盛国际楼盘过程中,为解决资金缺口,李铭、李强、曹智指使员工采取签订合同不签署时间、收取购房款后不为购房群众备案登记的手段,将已出售给购房群众的49套房产作为向他人借款或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隐瞒事实真相,将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的7套房产继续出售给被害人,共骗取覃频频等数十名被害人购房款项10,354,968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甲等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鼎铭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10,354,9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铭、李强、曹智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告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因缺乏相关受害单位的报案及经济损失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鼎铭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李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李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曹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五、对被告单位鼎铭公司,被告人李铭、李强、曹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鼎铭公司以虚构员工或员工亲友购买87套房产的方式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南宁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以下简称友爱农行)骗取抵押贷款22,159,000元的事实存在;2、鼎铭公司骗取银行贷款金额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原判不认定鼎铭公司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表示支持,同时提出:1、抗诉机关提出的骗取贷款总金额经审查有误,应从中减除用苏某某名下2套房产取得的贷款85万元;2、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李铭、李强、曹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购房款10,354,9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表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鼎铭公司及诉讼代表人提出:鼎铭公司一房两卖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鼎铭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银行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李铭、李强、曹智及辩护人除提出与鼎铭公司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判令其三人承担鼎铭公司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当。以上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讼代表人还提出:在本案诉讼期间,各上诉人积极配合鼎盛国际楼盘所在地政府做好本案善后事宜,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鼎铭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李铭出资900万元,李强出资100万元,李强任法定代表人,曹智任总经理,而李铭作为实际投资人,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2005年鼎铭公司通过竞拍取得鼎盛国际楼盘的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2006年起,为解决公司资金缺口,李铭、李强、曹智指使员工采取签订合同不签署时间、收取购房款后不为被害人办理备案登记的手段,将已出售给被害人的49套房产作为向他人借款或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其中将28套房产备案到梁甲等人名下作为公司向梁甲等人融资借款的抵押担保,将21套房产备案到员工或员工亲友名下作为向银行套取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鼎铭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将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的7套房产继续向被害人出售。通过上述手段,鼎铭公司于2006-2008年间与覃频频、朱善发等47名被害人签订56套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产备案到被害人名下,共骗取购房款10,354,968元。鼎铭公司在收取被害人购房款后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将包括购房款在内合计1500多万元由李铭、李强挪作他用或供个人挥霍,导致公司运营资金出现严重缺口,难以维持经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覃频频等被害人报案称所购鼎盛国际房产备案在他人名下,鼎铭公司涉嫌诈骗犯罪。2、电脑咨询单、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鼎铭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李铭出资900万元,李强出资100万元,李强任法定代表人,曹智任总经理。3、鼎盛国际项目营销企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证实:鼎铭公司委托南宁盛驰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企划和销售鼎盛国际楼盘。4、股东决议、借款合同及合同变更说明、售房清单一览表、借款数额确认书、借条等证实:鼎铭公司2007年2-12月间向梁甲等人融资借款,并将鼎盛国际A座23套商铺、57套商品房以及B座8套商品房备案登记到债权人名下作为借款抵押,其中28套房产之前已销售给被害人。5、备案登记材料证实:鼎铭公司销售给被害人的房产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备案人的名字与被害人陈述一致。6、被害人朱善发、黄霄等人陈述(一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朱善发2007年7月购A1023,付392,846元,备案人是何志林;黄宵2007年1月21日购A603,付42,762元,备案人是邓凤;李志刚2007年7月购A1010号,付432,206元,备案人是梁甲;方雪萍2007年7月购A1001,付67,751元,备案人是于伟曦;莫安媚2007年7月8日购A2056,付166,263元,备案人是梁甲;谢金桥2007年3月12日购A2306,付163,806元,备案人是梁甲;时勇2007年8月9日购A2023,付231,486元,备案人是梁甲;周秀琼20**年1月7日购A1103,付147,497元,备案人是钟道军;崔抗争2007年11月24日购B2066,付101,549元,备案人是何志勇;周敏2007年1月购B2040,付198,302元,备案人是贾治;吴广珍2007年7月购A1105,付144,526元,备案人是钟道军;陆慧萍2008年3月10日购B1023,付311,816元,备案人是谭某某;黄艳辉2007年10月25日购B2026,付143,432元,备案人是周洲;梁镇生2008年1月3日购B2038,付180,905元,备案人是贾治;方雪珍2007年7月3日购B1033,付139,360元,备案人是梁志刚;农人华2007年7月10日购A1001、1002,付540,090元,备案人是方静;宋英2007年8月10日购B1035,付289,556元,备案人是黄霖;覃频频2007年2月10日购B1510,付183,744元(不含已退的1万元),备案人是邓凤;吴丹2007年11月28日购A2019,付234,061元,备案人是梁甲;梁海洁2007年4月16日购B1303,付171,091元,备案人是梁甲;奚钟曼2007年9月25日购A2045,付61,770元,备案人是梁甲;梁建明2007年9月20日购A2503,付141,379元,备案人是梁甲;朱沛荣2007年5月29日购A1108,付27,080元,备案人是钟道军;赵明宇2007年2月1日购A2109,付40,668元,备案人是陈甲;苏维理2007年7月21日购A2011,支213,014元,备案人是梁甲;田建宗2008年2月20日购B1009,付332,535元,备案人是黄海;庞宏2007年3月8日购A1102,付142,607元,备案人是邓凤;何锋2007年3月8日购A1101,付73,603元,备案人是邓凤;黄泳强2007年5月8日购A505,付28,242元,备案人是梁乙;王仲明2008年1月4日购B2013、B2015、B2016,付506,034元,备案人是何晓文;林明辉2008年1月7日购B1031,付200,520元,备案人是曾唯;黄定颖2007年11月29日购A2022,付256,632元,备案人是梁甲;廖旻2007年1月23日购A1906,付199,668元,备案人是郭甲;莫丽君2008年5月2日购A2027,付136,425元,备案人是梁甲;杜永春2007年8月5日购B1040,付287,334元,备案人是潘格;何育全2007年7月22日购A1007、2039,付623,107元,备案人是梁甲;胡子金2006年年底购A910,付28,053元,备案人是梁铁君;刘刚、王红(庞汉章代)2007年7月31日购B1005、B1007,付743,585元,备案人分别是陈铠、黄霖;黄玉英2007年8月购B905,付43,516元,备案人是李甲;黄二平2007年2月14日购A1909,付64,299元,备案人是郭甲;吴志民2007年5月14日购A1107,付29,123元,备案人是钟道军;吴海2007年10月10日购B1027,付673,169元,备案人是黄邕民;颜彤2007年2月14日购A2006,付198,555元,备案人是陈甲;石春山2007年1月19日购A712,付137,100元,备案人是邓凤;杨友生2007年1月购A605,付54,549元,备案人是邓凤;谷铁鹂2007年2月购A707,付128,723元,备案人是邓凤;段广鑫2007年6月27日购A2502、2505、2506、2507、2508,付703,563元,备案人是梁甲。7、相关银行提供的鼎铭公司账户(尾号6289、6404、9987、1002)交易明细清单,李铭银行账号(尾号1984、9761、8468、3650、7022、0521、6735、7916)交易明细清单及现金支出凭证实:鼎铭公司账户上部分资金流向李铭账户及李铭账户资金支取明细。8、证人练某某、黄甲、李甲、陆甲、陆乙、黄乙、陶某、郭甲、陆丙、梁甲、李乙、严某、周某、黄广平某某证实:(1)李铭是鼎铭公司真正老板,对公司的经营一直行使决定权;(2)李强、曹智负责公司管理;(3)2006年起鼎铭公司因缺乏资金开始向梁甲等人及银行借款,并要求员工以拖延备案时间或不备案给购房业主的方式将已出售给购房业主的部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同时公司还将已抵押备案的房产重复出售给购房业主;(4)鼎铭公司委托南宁盛驰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鼎盛国际楼盘;(5)李铭、李强向鼎铭公司借现4000多万元,案发时大部分未还;(6)鼎铭公司所收的各项款项中,有部分由李铭、李强借支挪作他用。9、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鼎铭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等证实:(1)鼎铭公司销售房产75套,售价24,385,805元,取得房价款15,154,374元,未按合同约定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而是将这些房产抵押给银行或其他个人,其中有57套房产的买受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至2008年12月31日止,李铭、李强、李健三人向公司支取的现金(记账为借款,即应收款)共4000多万元未还;(3)鼎铭公司因债权性支出不能及时收回,致使公司运营资金出现严重缺口,导致工程款与员工工资以及银行利息不能及时支付,影响正常的工程进度,难以维持公司的持续经营。10、上诉人李铭、李强、曹智分别供述:(1)鼎铭公司由李铭投资设立,李强是法定代表人,曹智总经理,公司的事李铭说了算,李强、曹智具体负责管理;(2)公司缺乏经营资金,管理层决定向梁甲等人借款并将鼎盛国际部分房产作为抵押,还虚构员工或员工亲友购房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上述用作借款抵押或贷款抵押的部分房产之前就已售给购房群众了。同时公司为获取更多的资金,还将已抵押备案给他人的房产重复销售。借款、贷款之事由李强、曹智负责组织实施;(3)公司指定购房群众将购房款存入李铭个人账户,以便于转款及提现。公司收取包括购房款在内的各项款项中,用于李铭、李强个人吃喝玩乐、赌博有1000多万元,投资到李铭在深圳开设的两个公司500多万元。因公司没有资金投入到楼盘建设,无法按时交付并停工,有60多套已售房产没有得到备案登记。二、骗取贷款的事实2007-2008年间,鼎铭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为获取更多银行贷款,鼎铭公司先是与45名公司员工或员工亲友签订虚假的8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将这85套房产备案到45名公司员工或员工亲友名下,再以45名员工或员工亲友的名义分别向友爱农行、南宁光大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共骗取贷款2130.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银行发放贷款凭据等证据证实:鼎铭公司与员工或员工亲友梁乙等9人签订虚假的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他们的名义分别向友爱农行申请抵押贷款;鼎铭公司与员工或员工亲友方静等36人签订虚假的6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他们的名义分别向南宁光大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共骗取银行贷款2130.9万元。2、偿还银行贷款凭证证实:鼎铭公司以上述85套房产向银行取得抵押贷款后,由公司统一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其中:(1)鼎铭公司员工陆乙提供了由其保管的代公司按月偿还南宁光大银行69套房产贷款的还款凭证;(2)友爱农行提供了按月从鼎铭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16套房产贷款的还款凭证。3、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证实:(1)鼎铭公司以85套房产向银行申请并取得抵押贷款2130.9万元,但购买85套房产的备案人都没有首付款流入鼎铭公司;(2)鼎铭公司曾向银行申请并取得贷款3000万元,至案发时尚有2900万元未还。4、证人李甲、陆乙、黄甲等人证实:公司之前曾以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为套取银行贷款,经李铭、李强、曹智商量后决定由公司与员工或员工亲友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产备案到他们名下,让员工或员工亲友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公司伪造虚假的首付款凭证、收入证明、婚姻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之后以员工或员工亲友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抵押贷款,取得的贷款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使用。公司取得贷款后,南宁光大银行提供还贷所用的卡、折由陆乙保管,友爱农行提供还贷所用的卡、折由财务部保管。为掩盖套取贷款的事实,李铭、李强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取出现金交由陆乙按月向南宁光大银行还贷,或由财务部在友爱农行指定的账户中存入贷款保证金,由农行按月划扣贷款本息。还了几个月贷款本息后,公司资金链条断了,至2008年5月已无力再继续偿还本息。5、证人许某、李甲、梁乙、郭乙、陈甲、陈乙、黎某某、韦某某、覃某某、谭某某等人证实:鼎铭公司假借他们名义与之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将房产备案到他们名下套取银行贷款。6、上诉人李铭、李强、曹智分别供述:公司决策层商量以员工或员工亲友名义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到员工或员工亲友名下,之后向银行套取贷款,所得贷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铭、李强、曹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购房款10,354,9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鼎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铭、李强、曹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13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鼎铭公司、李铭、李强、曹智犯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两罪并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上诉人鼎铭公司、李铭、李强、曹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没有相关受害单位的报案及经济损失等证据”为由判决鼎铭公司、李铭、李强、曹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其中以苏某某名下的2套房产向银行申请的贷款850,000元不应计入其中,故本院认定鼎铭公司骗取贷款总金额为21,309,000元而非抗诉机关提出的22,159,000元。对于上诉人鼎铭公司、李铭、李强、曹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定罪问题。(1)鼎铭公司在和被害人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为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故意不履行为被害人备案的义务,并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将本已出售给被害人的房产作为向他人借款或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收取被害人购房款后没有用于公司正常经营而是将包括收取被害人购房款在内的1500多万元挪作他用或供个人挥霍,导致公司经营资金严重缺口,无法持续经营,致使被害人购买的房产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交了钱却得不到房,蒙受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上诉人鼎铭公司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2)鼎铭公司明知公司之前已向银行申请有数千万元的巨额抵押贷款,在此情况下再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已不可能,但为获取更多的经营资金,不惜与员工或员工亲友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将房产备案到员工或员工亲友名下,再以员工或员工亲友的名义向银行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特征,构成骗取贷款罪。2、关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李铭、李强、曹智作为鼎铭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公司经营决策过程中,李铭提出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的犯意,李强、曹智授意、组织公司员工具体实施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其三人在鼎铭公司实施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根据其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鼎铭公司及诉讼代表人提出鼎铭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李铭、李强、曹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判令其三人承担鼎铭公司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讼代表人提出在本案诉讼期间积极配合鼎盛国际楼盘所在地政府做好本案善后事宜、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对被告单位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铭、李强、曹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本案被害人。”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单位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李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曹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至2026年3月2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至2022年9月23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小平代理审判员:韦宗昆代理审判员:刘茂盛
书记员:兰又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