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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必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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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必友,男,1971年4月18日,汉族,南京福宝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必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必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付必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付必友注册成立南京福宝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亿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可办理贷款的广告,明知自己无力为他人办理贷款,仍与被害人签订贷款协议,骗取被害人交纳的运作费。随后,付必友又将被害人骗至倪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多成项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公司)做数据分析报告,倪某借此骗取被害人交纳的数据分析费后,按其与付必友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此后,付必友以各种理由不为被害人办理贷款,并拒不退还被害人交纳的各种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被告人付必友骗取到福宝亿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的刘某交纳运作费人民币500元后,将刘某骗至倪某的多成公司做数据分析报告,倪某借此又骗取刘某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付必友骗取到福宝亿公司办理贷款的卢某甲交纳运作费人民币9000元后,将卢某甲骗至多成公司做数据分析报告,倪某借此又骗取卢某甲人民币295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付必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必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借款协议、项目编写协议、南京福宝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意向书、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名片、收条、户籍资料、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甲、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付必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企业设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必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必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付必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必友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必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必友退赔赃款人民币59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晓蓓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