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及其辩护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骗取的钢材数量有误,其已向被害单位支付约12万元的货款。其辩护人提出,周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周伟以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220KV聚宝变电站进线工程项目工地做幌子,通过刘某甲、李军(均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供货方缘盈公司及恒杰公司。后周伟私刻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等公章,并伪造江苏省电力公司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江苏省电力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等文件以骗取供货方信任。2012年8月26日,周伟持上述伪造的文件,与缘盈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与恒杰公司签订了木材供应合同。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5日,缘盈公司及恒杰公司向周伟供应价值人民币2054847.01元的钢材513.952吨、价值人民币132724元的木材及价值人民币264480元的模板3040张,上述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2051.01元。2012年8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人周伟与刘某甲将骗得的110吨钢材低价销售给朱某;将骗得的135.586吨钢材低价销售给赵某;将骗得的木材低价销售给姚某;将骗得的模板存放于刘荣礼的仓库。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周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周伟的赃款人民币165600元;从聚宝变电站进线工程项目工地上扣押的尚未销赃的钢材80.709吨及存放于刘荣礼的仓库中的模板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供认不讳,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周伟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委托授权书、江苏省电力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周伟与被害单位签订的相关订货合同,相关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对账单、出库单、入库验收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刘某甲、杨某、郭某、赵某、刘某乙、朱某、史某、陆某、李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周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骗取的钢材数量有误,其已向被害单位支付约12万元货款的辩解理由,经查,缘盈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所列钢材数量均由被害单位及被告人周伟签字确认,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对账单及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起诉书指控周伟骗取被害单位钢材共计513.952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周伟已向被害单位支付约12万元货款的事实,本案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周伟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5600元,其中11757.6元发还山西恒杰贸易有限公司,153842.4元发还上海缘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周伟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营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宫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