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兴华与被执行人苏新民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兴华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兴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新民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的标的5418.39元至今尚未执行到,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苏新民有可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李兴华可以再次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我院做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高振军
书记员::宋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