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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裁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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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执行人河池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109号。截止恢复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本金35037.65元及其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8元,执行费43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本金35037.65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共计35375.6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执行费43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希甜审判员:韦汉吉代理审判员:刘嘉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