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佘珍荣,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郭亚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郭文金,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佘珍荣、郭亚明、郭文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佘珍荣、郭亚明、郭文金归还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郭文金银行存款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七十元。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建煌执行员陈豪杰执行员高如辉
书记员:柳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