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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乌贼、魏仁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秀执行字第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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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魏仁明,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魏乌贼,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乌贼、魏仁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乌贼、魏仁明支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豪杰执行员陈建煌执行员刘仁瑞

书记员:柳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