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习参,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春珍,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必龙,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珍、陈必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春珍、陈必龙归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豪杰执行员陈建煌执行员刘仁瑞
书记员:柳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