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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勇生与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付俊山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二七法执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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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勇生。被执行人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执行人付俊山。被执行人梁朝选。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勇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付俊山、梁朝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付俊山、梁朝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付俊山、梁朝选银行存款14778.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礡审判员:刘建增审判员:毛建

书记员:何银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