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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丹商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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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法定代表人潘俊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首层、第**iv> 负责人区建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壁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雇员景斌驾驶苏L×××**号车于2011年10月21日与窦志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窦志云及乘坐在窦志云驾驶的拖拉机上的朱白田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丹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朱白田给付了3593.84元赔偿金。原告所有的苏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359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还应当扣除伤者朱白田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原告并未要求理赔,故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景斌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安全检验期内的机动车。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4、(2012)丹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朱白田3593.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68元。5、朱白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按照生效判决给付朱白田4361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并且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0时15分许,窦志云驾驶手扶拖拉机(车厢内载有邵春香、朱白田、步海青、吴金英)沿丹阳市北二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二环路练湖安置房门前路段处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撞上豁口东侧绿化带条石,导致手扶拖拉机方向失控驶入机动车道内,又与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员景斌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窦志云、朱白田、邵春香、步海青和吴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窦志云应承担主要责任,景斌应承担次要责任,邵春香、步海青、朱白田和吴金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5月31日,朱白田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窦志云、景斌、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损失46819.98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朱白田3593.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68元。判决生效后,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朱白田给付赔偿金及诉讼费4361元。另查明景斌系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24时止。原告按照本院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59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并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给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593.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交强险外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被告赔偿。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应当扣除伤者朱白田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白田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该观点亦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59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代理审判员:吴飞

书记员:王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