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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北海大昌冷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北法执字第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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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北海大昌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东都百汇**。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日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商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吴艳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耀,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2012)北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在执行北海大昌冷气有限公司与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内价值30万元的空调及热水器一批,后被执行人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双方互负义务抵销后清偿了本案剩余债务3753.98元(其中本金355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6.98元)。由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决只确认申请执行人北海大昌冷气有限公司按照《格力空调及中央热水工程合同》安装的空调、热水器及附属材料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没有财产实物交付的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金钱债务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北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暨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北法执字第42号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盛达审判员:黄志宇审判员:李嘉

书记员:陈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