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汪黎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范业荣,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杨茂霞,女,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无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范业荣、杨茂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给付申请执行人汪黎明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业荣、杨茂霞未有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汪黎明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待被执行人范业荣、杨茂霞有还款能力时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无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陈德勇审判员:杨文波代理审判员:范益民
书记员:李春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