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贡市金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鸿,总经理。申请人自贡三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红,总经理。申请人自贡市革飞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革飞,总经理。申请人自贡市红旗泵业密封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艺雄,经理。申请人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白菊,经理。申请人自贡市恒丰水泵厂。法定代表人肖恒丰,总经理。被执行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学端,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自贡市金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贡三环化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六案过程中,根据本院制作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331、421号民事调解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241、335、3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鸣审判员:任晓川助理审判员:李杨
书记员:杨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