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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1254陈国勇申请执行龚胜辉、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3)江油执字第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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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国勇,男,生于1970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龚胜辉,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忠县忠州镇屏环路**。法定代表人方华,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油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龚胜辉、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被执行人龚胜辉、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30元、执行费440元,合计217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万成

书记员:张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