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甫志友,男,生于1975年8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绵阳华晟水产品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为黄甫志友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四川绵阳华晟水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江国用(2003)字第2100024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黄甫志友。二、本案被执行人四川绵阳华晟水产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500元,从被执行人四川绵阳华晟水产品有限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强
书记员:童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