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魏华,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被执行人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791.8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品迭后,被执行人应承担受理费1185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40元,合计1425元,一并从被执行人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钦
书记员:唐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