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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管建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溧商初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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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管建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东宇大厦**。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建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胜、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建胜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1日7时许,原告驾驶苏AWXX**号轿车在位于溧水县S341线19K+500M(东庐林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任再珍死亡及车辆损坏、本人受伤。后该车经被告评估损失为27208元。此外,原告还用去拖尸费800元、停车费345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391.9元。原告经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9144.90元。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原告与死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赔偿50%。另外,停车费、拖尸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7时许,原告管建胜驾驶苏AWXX**轿车沿老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庐林场附近路段时,碰撞到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任再珍,造成任再珍当场死亡、管建胜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管建胜与死者任再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管建胜因受伤至溧水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1.90元。因该事故,管建胜还花费事故车现场施救费400元、拖尸费800元、停车费345元。保险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7208元。另查明,原告管建胜所有的苏AW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为500000元、10000元、943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因受害人任再珍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已另案处理完毕。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事故车现场施救费、拖尸费、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投保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核,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系因保险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拖尸费系因死者任再珍死亡所产生的费用,而因任再珍死亡所发生的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完毕,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拖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建胜与死者任再珍虽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属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按50%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向原告管建胜支付赔偿金合计2834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管建胜支付赔偿金28344.90元。二、驳回原告管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管建胜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赵怡

见习书记员:喻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