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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隋和胜、王建德与薛安禄、李洪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青法执字第1375一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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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伙协议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隋和胜。申请执行人王建德。被执行人薛安禄。被执行人李洪河。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隋和胜、王建德与被执行人薛安禄、李洪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0)青法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鲍茂方

书记员:黄福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